法律论证理论的集大成者阿列克西这样指出:法律论证(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证(论辩)之间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是法律论辩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
倘若丢弃了这一方法,法学还能否称之为法学,虽然在对象视角讲不存在问题,但在方法视角讲则大有疑问。例如,李龙教授主编的法理学教材中,把唯物辩证法作为法学研究的总方法,把阶级分析、价值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作为法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而把规范注释、法典编纂与汇编、法律推理、案例分析作为法学研究的特有方法。
只要做个随机的社会实证调查,问问人们对法律印象便不难得出这个结论。法律的知识属性有助于唤起公民对法律的尊重,进而有利于主体对法律的内化。第一个路向是在研究对象上,以往的中国法学不是以规范知识,而是以非规范的社会现象为对象的。另一路是在法律自身的实践中寻求行动中的法律,其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追寻某个时域中法律运行的实践效果问题。一般认为,在法律规定中,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主要呈现于法律原则中。
原因在于,法律不仅是一套规范系统,而且还是以规范为前提所构筑的事实系统。这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工作完成的。然而,法律解释学对于减少适用法律作出决定过程中的恣意妄为,为规范的实现提供了可操作的技术保障,此功能恐不能略过。
[35]例如,他认为,在严重抢劫含义上的武器,不是一个概念,而是一个类型(Typus)。个案与规范处在相互适应之中,它们必须通过一个积极的创造行为被等置,但等置的前提是,个案与规范虽不相同,但却相似,即在法之意旨上相似,在意义上存在同一性。[20]他却认为,诠释学境况对于历史学家和法律学家似乎是同样的,因为面对任何文本,人都生活在一种直接的意义期待之中。法律诠释学,只是至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受本体论诠释学的影响,首先在德国兴起。
法官试图要认识的东西是法律的法权意义,而不是法律公布时的历史意义,或该法律任何一次应用时的历史意义。此一看法也与法官应受法律和法之约束不符。
因此,利益也同时与理解相连。前者是对既有规范的解释,并承认其为断案依据,尽管所用方法不同,尺度不一,但还是有的放矢。也许上述对刑法的诠释学尤其是类比分析不易为人所接受,那么,可暂且退一步。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因为法律是为案件被创立的,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
他说,法律者既不是在其历史关联中,也不是在社会学意义上把规范文本看作特定权威人士的产品,而作为对其判决有用的指示器。3.(应该的)法律诠释学的任务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特殊情况。参照在文学文本理解中要注意的几个重要结论,站在法律诠释学立场上,对法律解释当考虑到:1)法律文本不是一个自在的客体,这个客体在任何时候都传达给法律适用者相同的内容。为达此目的,法官须不断在理解过程中,努力获法律标准的权威含义。
类比的根据在于,同类的事情应作相同的处理,这是人类在处理事情时的基本态度(实际上,类比首先是被用于立法中,如刑法依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归类)。再如,也不能比照侮辱罪推出目前未予规定的性骚扰罪,尽管性骚扰现象已呈日益蔓延之势。
[37] 力持哲学诠释学立场的埃塞尔(Joseph Esser)则将先见学说移入法律发现之中。Ulrich Schroth,Philosophische und juristische Hermeneutik,in:A.Kaufmann/W.Hassemer(Hrsg.),Einführung in Rechtsphilosophie und Rechtstheorie der Gegenwart,6.Auflage,S.349. [5] 狄尔泰,《诠释学的起源》,《对他人及其生命表现的理解》,分别载注4,洪汉鼎主编,第92页。
依法行事要求法官在作决断时,应先受导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在作评价时亦同。2.法律解释的对象首先是有约束力的文本。当然,法律解释不排斥探究性解释,也就是法律解释同时面对真假与好坏两方面的问题,但优先考虑后者。具体化包含着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这是法官的任务。对于加达默尔认为对于规范的内容,须每时每地都重新作出不同的理解,拉伦茨说,尽管各案不同,但不能容许因任何情况的变化,即刻对准则作出新的其他解释,否则,相同准则这一正义的基本要素,将纯粹变为幻想。1840年,他在其巨著《当代罗马法体系》(System des heutigen r?mischen Rechts)中,对当时德国法学中的方法论讨论作了总结,概括出了著名的、至今仍在沿用的解释四要素(Elemente):语法的(grammatische)、逻辑的(logische)、历史的(historische)、体系的(systematische)解释。
. [56] 注13,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217页。然而,很明显,前一处理这并不准确,因为乙的行为与甲的行为一样,同是参加集会,直接破坏的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的目的、意义-法的核心区域不再是 用。3.法律解释是规范性、首先是独断性解释。
律理由-以及多个解释,而是也 法律规范或整个法象类比一样,补充 律秩序的目的、意法律规范,续造法 义-正当理由-律:修正规范。考虑到本文主旨,这种总括只可简略,不免挂一漏万,关于中国的诠释学问题也暂不涉及,有兴趣者可查阅登载于《学术界》2001年第四期上汤一介先生等人的一组文章。
[2] 同注1,Alexander Ulfig,S.174。一些人说类比解释比类比适用更危险,因而应更坚持决地反对,理由是前者有普遍性,而后者是一次性的。新的诠释学的知识,如解释不是单纯的接受,而总是创造性活动,也改变了法学的自明性,一如诠释学可从法学运用的方法中取得新的知识。[31] 注9,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入门》,第199页,《拉德布鲁赫全集》,第3卷,1990年。
规范性是指解释的成果(如两高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当事人的解释)具有调整、规制、指导一般行为或个案裁判的作用,有如法律条文的作用,这不同于将《红楼梦》理解成淫书还是反封全书,并不直接影响人们的行为。这便又关涉所谓诠释循环:欲知个别得先了解总体,而欲知总体又要了解个别。
甲乙各带一把土制手枪和一瓶(1000毫升)硫酸参加被批准的室外集会,他们的行为是否构成我国刑法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4.法律解释是关联个案的解释。
虽然上述认识有些偏向方法论,我还是以为,这两种立场有别,但可并处共存。亦即,只有在人们知道何谓非法携带武器等参加集会,才能将某具体案件理解成非法携带武器等参加集会,而什么是非法携带武器等参加集会,不去正确地分析某具体案件也无从知晓。
我以为,刑法中禁止类推原则的界限是,不能创立行为构成中不包括的新犯罪类型,这也就指明了,在刑法中进行类比的边界是行为构成中而不是行为构成外的犯罪类型。[21] 注1,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第420页。为论述方便,以法律解释学与法律诠释学对举不同解释倾向。当代西方学界对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批判,假如放在哲学诠释学意义上,便是本体论对方法论的颠覆,其意重在建立本体论的法律诠释学。
诠释学摒弃主客观两分图式,其理解经常是主客观并存,具体在事实与规则之间,适用者在推论时,不是被动地将案件置于法律之下,完全抽身于案件过程之外,相反,他扮演着一个积极建构的角色。[58] 见注4,Ulrich Schroth,S.345. [59]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和公安部关于枪支弹药管理的有关规定:法律上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今天主导的解释方法是建立在萨维尼的学说之上,[11]一方面在名称上略有变化,另一方面在内容上有所扩充:有的称字面、体系、产生史和目的解释。[19]这种法律诠释学之所以脱离整个理解理论,似乎是因为它有一个独断论目的。
理解因此具有存在论性质,且是随着存在活动的历史而展开。因为示例法相对于列举法是开放的,能应对不能事先预料的情况(现行的列举法的封闭性,是大多数学者认为不能类推的最有力依据,但不能类比却导致对未列举的相似行为的处理失当),相对于概括条款是具体的,有例可循的,可操作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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